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4 年度他字
第7918號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104 年9 月3 日刑事準抗告狀(反貪腐) 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 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 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 署104 年度他字第7918號被告陳舒怡等人瀆職等案件,於民 國104 年8 月28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處分,有上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然查,檢察官所為 簽准結案之處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得提 起準抗告之列舉事項,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 ,尚難認為適法。況查,聲請人104 年8 月6 日刑事告訴狀 (反貪腐),係告發陳舒怡等16人枉法裁判、濫權瀆職及偽 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提出104 年5 月27日刑事再抗告狀( 8 )(反貪腐)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 10日函、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15 號刑事裁定、104 年2 月 14日刑事抗告狀、本院104 年3 月26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4 月2 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 裁定、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4 年5 月14日函、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104 年3 月31日刑事再抗告狀( 2 )作為證據,顯然係對上開裁定及函復結果表示不服,難 認已具體指明犯罪構成要件及證據所在,咸認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