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黃萬珍
蘇金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和、蘇金寬、黃萬珍分別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某許,在由被告王家和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北港 小吃店」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 決定輸贏,每輪由輸家中手持剩牌較多者支付贏家新臺幣( 下同)10元,輸家中手持剩牌較少者支付贏家5元,藉此公 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60元。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公然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撲克牌1副 、賭資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王家和、黃萬珍、蘇金寬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234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撲 克牌1副,屬被告等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6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7、10、13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頁)。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