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2664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彥樞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立 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 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 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 ,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 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 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 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 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採義務沒收主義 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院79年 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 3 項及第17條第3 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 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 年8 月21日至104 年8 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WIN BACK不可能任務」 、「鐵拳」遊戲光碟各1 片,均係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 有限公司、外國NAMCO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WIN BACK不可能任務」遊戲光碟片封面印有 仿冒之「koei」商標,遊戲中亦呈現前開仿冒商標之圖樣, 而侵害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所登記註冊「koei」商 標權,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 至5 、22頁正反面 、24至2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執聲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並有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 交流協會103 年6 月19日鑑識報告書書、露天拍賣網站頁面 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執聲第8 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13至21頁),是此節應堪認定。揆 諸上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雖同屬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 條均有沒收之規定,然依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 收主義之意旨,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漏 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物品 ,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 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亂鬥」遊戲光碟1 片,由於無法 讀取而未能特定著作財產權人(見執聲卷第7 頁、11頁反面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所用之物,準此,上開所扣之物尚不符合刑法第40 條第2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之要件,故本件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著 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WIN BACK不可能任務」遊│壹片│臺灣臺北地方│
│ │戲光碟 │ │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紅字第│
│二 │「鐵拳」遊戲光碟 │壹片│778 號扣押物│
├──┼────────────┼──┤品清單 │
│三 │「大亂鬥」遊戲光碟 │壹片│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