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建鴻
被 告 張瑞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建鴻(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張瑞來 (下稱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 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刑保字第 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揭案件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 人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 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 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復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或在押等節,有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4年5月27日北檢玉沛( 104執更850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4年7月2 日北檢玉離104執更850字第45141號函、新北地檢署104年8 月5日新北檢榮卯104執助2418字第32000號函暨所附司法警 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及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經傳
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 受執行,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