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38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岳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 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 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 包,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 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 0.49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925公克,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 案之白包結晶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0.000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