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40號
TPDM,104,聲,234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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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104年度
執字第4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家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數 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 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 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另定之 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此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 判決意旨所明揭。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之案件為最後 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 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至9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依受 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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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