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01號
TPDM,104,聲,2301,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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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樋渡研吾
      愛麗美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尾兵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
第1141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緩字第2083
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愛麗美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麗 美娜公司)、被告兼愛麗美娜公司代表人田尾兵二、被告樋 渡研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押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 包(即該署102 年度綠字第389 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係被告愛麗美 娜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第7 條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為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按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妨害



衛生之物品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愛麗美娜公司、田尾兵二樋渡研吾因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13 號為緩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 上職議字第787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7 月 3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 包,固為被告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犯行之證據,惟上開扣案之「可 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 包係經伊庭髮型店之負責人曾麗 勻於101 年12月1 日以電話叫貨方式購入,嗣於101 年12月 6 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而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2 年1 月9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綠字第389 號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第27至28頁、該署104 年 度執聲字第1411號卷第2 頁)。是上開扣案之「可使美捲髮 液後處理液A2」1 包既經伊庭髮型店之負責人曾麗勻購入, 顯已非屬被告愛麗美娜公司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規定,自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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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麗美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