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179號、104年度執字第49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遠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宋遠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 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 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93條第3項但書 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 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千元,由被告於民國 104年2月16日如數繳納後, 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 104年6月9日,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 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沒 字第179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5頁)、本院 104年度審簡 字第727號判決書(見執聲沒卷第 2頁至第4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220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案經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 ,亦未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執聲沒卷第 6頁、第10頁、第 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執聲卷第 8頁)、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9頁)、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見執聲沒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 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