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091號
TPDM,104,聲,2091,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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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忠
      朱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35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賭客交付楊德忠之下注單拾張(含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下注單肆張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下注單陸張)、賭客朱明芳之下注單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德忠朱明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5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 元、賭客交付楊 德忠之下注單10張、賭客朱明芳之下注單存根聯1 張,均屬 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2 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楊德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朱明 芳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但 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而以103 年度偵 字第435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5048號駁回再議後確定,並均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賭客下 注單10張(含103 年2 月9 日之下注單4 張及同年月11日之 下注單6 張)均為賭客下注賭博時交付被告楊德忠之單據, 均屬被告楊德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160 元則為 被告楊德忠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扣案之賭客朱明芳下注單



存根聯1 張,核屬被告朱明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第9 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7 張及上開 下注單與存根聯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21頁 ),上開扣押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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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