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91號
TPDM,104,簡,249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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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扣案白色結晶一袋(原淨重○.一一四○公克,驗餘總淨重 ○.一一三七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五九八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一號卷第五四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 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㈡被告吳銘烈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包裝袋一枚,係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 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一一四○公克,驗餘 淨重○.一一三七公克之白色結晶。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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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