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4號
PTDV,106,訴,34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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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趙峻杉
被   告 周中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50 萬元,伊則借用訴外人邵芬之名義 ,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又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與訴外人謝中志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0 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由被告出具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以供拆除系爭房 屋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書第3 條約定,於105 年8 月26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所需證件交予代書,亦未依約於105 年10月底前自系爭土 地遷出,致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用,未能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並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被 告之行為已屬違約,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 告退還其所收取之定金30萬元,並再賠償以被告所收取金額 1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0萬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已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印鑑章均交予代書,惟因原告表示欲待系爭土地被 法拍,故縱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交予代書,亦已無濟 於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49頁 ),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 650 萬元,原告並借用邵芬之名義,於105 年8 月26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於105 年7 月19日給付被告定金 30萬元。
㈡被告迄未自系爭土地遷出,系爭土地亦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 定金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查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雙方於民 國105 年8 月26日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 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所需證件如有欠缺、遺漏或需要雙 方用印時,雙方應立即配合供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並未 經對方同意不得將證件、稅單取回及要求暫緩或撤回移轉登 記」(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土地未能依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交予代書之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並未履行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 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 ,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 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予買方…」(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 為買受系爭土地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之事實,有如前述,則 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該30萬元,並再給付同額之違約 金即30萬元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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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