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弘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某工地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與五常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實稱毛重0.7840公克、淨重0.584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驗餘淨重0.583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弘霖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9255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1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360、6469、6598號、102 年度 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 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 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 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