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76號
TPDM,104,簡,2276,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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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為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6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張德浩」、「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張德浩」、「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陳大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2、第11行:陳大為為免其前開詐騙犯行遭施侑成發覺,遂於 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菲力電 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德浩」之公司大小章 後,並蓋印於其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乙方印章欄處,而偽造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使 用執照(期間10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共計10 年之使用權」以新臺幣4百萬元之金額讓與陳大為經營之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張德浩施侑成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刑事卷第57頁背面至第 58頁筆錄)。被告雖稱上開偽造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非其 所偽造,而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明雄」蓋印好後交 與被告云云部分,然查,被告或稱該「張明雄」人在大陸 經商,又改稱該人罹癌過世云云,顯有可疑,且據證人即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意所述:於 101年過農曆年後某日,在位於中華路1段「紅勘餐廳」內 與友人用餐,席間談及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在旁聽聞後 ,藉詞向其借用公司執照,故將公司執照交給被告閱覽等 語(見偵查卷第33至第35頁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有借得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之營利登記資料,因而私 下留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資料,進而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上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情堪以認定。 2、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
三、核被告陳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被告偽刻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進而蓋用於 其所偽造之所有權買賣契約乙方印章欄處之行為,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 司」、「張德浩」之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三)按刑法修正,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 常以牽連犯規定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 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 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 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即依學者之見解,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 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 、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 觀察。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揆諸本件 ,據告訴人所陳,被告於101年10月上旬間,先以口頭向



告訴人表示要合夥投資購買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使 用執照,未久即同年11月間,即持該偽造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交與告訴人為憑,是被告所具詐欺之意圖,本即寓含以 行使該偽造所有權買賣契約以取信告訴人之本質,是上開 二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 「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 展結合性」,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數罪,尚有未恰。
(四)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缺款,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向告訴 人佯稱已購得菲力電子遊戲場公司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10 年期間,而要求不知情告訴人一併投資,並為掩飾而提出 其偽造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所為,顯欠缺尊重法紀及他人權 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金額受損,而被告犯後初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於104年8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偽造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份,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菲力電子遊戲場 業有限公司」、「張德浩」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菲力 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張德浩」印章各1枚,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六)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上訴字第1078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 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財物窘困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大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協議,有和解書及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可見悔意,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等 語,是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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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