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智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 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 333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取之物,業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心、犯 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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