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97號
TPDM,104,簡,2097,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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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更正「 林家財竟竟基於」為「林家財竟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1更正「被告陳緯宏 之供述」為「被告林家財之供述」、編號3「臺北市立萬方 醫院」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緯宏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範圍,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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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