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8號
PTDV,106,訴,33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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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郭義男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邀同原告合購土地作為長期投資,原告 遂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嗣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6 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兩造合 購之土地,並自協議成立之日起2 年內攤還原告之出資額20 0 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分文,復避不見面,原告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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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