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 品發還領據、蒐證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6、20、2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翁嘉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又本件被告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49,000 元,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價值非 微,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 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22頁),堪認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68號
被 告 翁嘉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 貨公司」3樓專櫃,徒手竊取「Jean Paul GAULTIER」牌上 衣1件,得手後置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 長江侑霖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江侑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侑 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