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29號
TPDM,104,簡,1729,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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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遠
      甘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冠遠甘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㈢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翻拍畫面1 張。㈣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受傷照片3 張。 ㈤被告張冠遠甘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簡字 第1729號卷104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冠遠甘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鄭唯尚 ,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告訴 人業已出國工作,短期內無回國之安排,始無機會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渠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13號
被 告 張冠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遠鄭唯尚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張冠遠 竟與其友人甘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徒手毆打鄭 唯尚,致鄭唯尚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鈍傷及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鄭唯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冠遠甘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人鄭唯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冠遠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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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