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02號
TPDM,104,簡,1702,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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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程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102 年度簡字第3582號),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簡字
第17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程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宇程原係廣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奇懋生醫科技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於民國10 2 年6 月5 日登記解散,下稱廣藝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保 健食品之研發製造、銷售、原料進口等業務,依其執行業務 之通常經驗,對於進口生化原料時,應查證確認非禁藥始得 為之,知悉甚詳,且其前於97、98年間即因向大陸地區佛山 三水大洋生化技衛研究所(下稱三水大洋研究所)及山東強 力生物化工技術研究所(下稱強力研究所)輸入生化原料遭 檢出為禁藥至少2 次,已預見大陸地區品管不佳,充斥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輸入 之藥品,若自大陸地區輸入生化原料而不先就其實際成分加 以確認,將可能因此輸入禁藥而觸犯法令,卻仍基於即使所 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將導致所製造之產品為偽藥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4 月間, 在未經檢驗確認無禁藥之情況下,即向前開三水大洋研究所 輸入「美力士」產品之原料粉末1 批(內含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壯陽藥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之類 緣物成分,聲請書誤載為Hydrxythio homosildenafil ,應 予更正)及錠狀半成品20顆(內含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進口之壯陽藥Sildenafil analogue 之類緣物成分,下稱 「補腎強效型」樣錠),並將上開原料粉末以「保苷肉桂錠 」之名稱委託不知情之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下稱富昱公司)代工打錠共2035 0 顆,擬於該錠劑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書後即以「美力士」之 產品名稱對外販售(下稱「美力士」錠劑)。嗣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調查站接獲線報,於101 年5 月3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廣藝公司搜索,扣得「美力士」錠劑 2940顆及「補腎強效型」樣錠20顆,經送驗發現上開扣案物 分別含有壯陽藥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及Sildenafil analogue之類緣物成分,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富昱公司業務人員賴玉 芸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8至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廣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委託 加工製造證明切結書、委託加工製造證明、富昱公司出貨明 細表各1 份、請款發票2 張、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20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4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 第43頁、第45至46頁、第57至58頁、第97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4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 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為藥 事法所稱「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則為「偽 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0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 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大陸 地區運送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 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然於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 明文規定,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自應認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從而,本案被告未取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即擅自從大陸地區將 含有壯陽藥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類緣物成分之「美



力士」產品原料粉末及含有壯陽藥Sildenafil analogue 類 緣物成分之「補腎強效型」樣錠輸入臺灣,上開物品顯為「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當屬禁藥;另被告以上開原料 粉末所加工製造之「美力士」錠劑,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自屬輸入禁藥、製造偽藥 之行為。
㈢佐以大陸地區所製造之生化原料良莠不齊,甚多劣品,或混 雜對人體有害之禁藥,若於購買前未就成分加以確認,甚易 因此購得經公告禁止輸入或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此業經報 章、雜誌、電視廣為報導;又被告自陳其自97年間起,即開 始從事保健食品之製造、銷售及原料進口等業務(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9頁),多有與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輸入產品原料之 經驗,且於97、98年間向大陸地區三水大洋研究所及強力研 究所輸入「美力士」等產品原料時,已遭檢出輸入品為禁藥 至少2 次,並多次因輸入之原料或製造之產品涉嫌偽、禁藥 而遭偵查、審判,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416 、12417 、12418 、12419 、 12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 23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9頁、第79至8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可知被告其對於大陸地區化工 廠商提供之原料內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管制藥品 之可能性極高,知之甚詳,業已預見廠商片面所言不可盡信 ,於輸入原料前應實質查驗確認其內容、成分;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此次輸入原料前,雖然三水大 洋研究所再三保證該原料沒有問題,但伊不相信大陸地區的 檢驗,有跟三水大洋研究所提到若該原料製造的產品沒能通 過檢驗,就要全數退貨,伊當時有想過輸入的原料可能有禁 藥成分,後來製造「美力士」產品時也有想過可能為偽藥, 但還是去進口、製造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一第45頁,卷二第4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自三水大 洋研究所輸入之物品是否為禁藥已有所質疑,卻仍無視其可 能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之危險,決意繼續為之,而容認此危 險發生,其主觀上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製造 偽藥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 、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輸入禁藥非當然與製 造偽藥間有高度或低度行為之分,尚難謂被告輸入禁藥與製 造偽藥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惟因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 業務上後續製造偽藥,則其輸入禁藥之行為與製造偽藥之行 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㈢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且漏未論列被告製造偽藥之罪名,雖有未洽;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同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罪,並補充被告 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就上開該法條及罪嫌 向被告與辯護人加以諭知,使渠等充分辯論,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背面至 第46頁背面),而被告復就其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之犯行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是本院自無庸贅 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 自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罔 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於正式對外銷售「美力士」產品前 即因發現檢驗不合格而進行藥物之回收與銷燬,此有被告所 提101 年5 月18日公告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38頁),復經檢調單位即時查獲尚未銷燬完罄之藥物,使危 險獲得控制,未大量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飾詞狡 辯,但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藥物成分之危害性、輸入禁藥與 製造偽藥之數量、不法獲益程度或不利益(風險、虧損)轉 嫁予他人承擔之情形,暨其自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雖不得易 科罰金,但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同 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 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
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藥、編號2 所示之禁藥,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上開 藥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保管字號:102 年度紅保字第905 號) ,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見偵卷第36頁至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 至背面),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段、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內含成分 │數量(扣除已│備註(扣押物品保管編號│
│ │ │ │鑑驗用罄部分│) │
│ │ │ │) │ │
├──┼──────┼──────────┼──────┼───────────┤
│1 │「美力士」錠│含「Hydroxythiohomos│2938顆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
│ │狀物 │ildenafil 」類緣物成│ │編號3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分 │ │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
│ │ │ │ │第905 號) │
├──┼──────┼──────────┼──────┼───────────┤
│2 │「補腎強效型│含「Sildenafil analo│19顆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




│ │」樣錠 │gue」類緣物成分 │ │編號4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
│ │ │ │ │第905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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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