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4年度,11號
TPDM,104,秩抗,1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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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北秩易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 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 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 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 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依 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阮氏嬌(下稱受處分人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秩聲字第 21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確定 後,聲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年7 月20日 將執行通知書交付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受處分人應 繳之罰鍰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3 日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機關查獲受處分人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儷金美容養生館為客人不當之性服務,除 受處分人全部否認外,聲請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反 社會秩序為護法之事實進行調查,亦未提示相關之物證讓受 處分人提出證據抗辯之陳述,受處分人拒絕繳納罰鍰3000元 作為抗議,原裁定機關亦未依法傳訊受處分人到庭就事實及 法律關係作防禦性之陳述,即裁示拘留,難以甘服,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並通知受處分人到庭親自陳述意見云云。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5 月8 日0 時20分許,執行臨檢勤務進 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儷金美容養生館」 ,在1 樓3 號包廂內查獲受處分人以500 元代價與男客林佑 祥從事半套性交易(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因受處分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嗣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 104 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處分書及本院104 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憑。嗣 聲請機關於104 年7 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 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 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 分期繳納,該通知單並於104 年7 月20日2 時許,送達受處 分人,然受處分人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 有上開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7 頁),堪以認定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否認有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然於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5 月8 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裁罰受 處分人3000元後,受處分人業以上開理由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裁定駁 回異議確定,此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 。是受處分人業透過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抗辯,顯無抗告意 旨所稱原處分裁罰過程未讓其有陳述意見或陳明調查證據機 會之情形。是原處分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上開裁 定駁回異議確定,該處分即告確定,受處分人自不得再就原 處分之實體部分作何爭執。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製作執行通知 單通知受處分人執行,受處分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 請分期繳納,則聲請機關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經 本院104 年度北秩易字第14號裁定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 以拘留3 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 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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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