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47號
TPDM,104,智簡,47,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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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戰家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褲子共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戰家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福熊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服飾販售。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圖樣(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漏載編號5 、6 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 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 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 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 國102 年9 月間某日時許,自香港地區銅鑼灣附近之賣場,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所購入印有附表一所 載商標圖樣之褲子15件,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 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102 年11 月19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其所經營之「 福熊有限公司」店內,雇用不知情之李亞霓(另為不起訴處 分)以每件128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其所持有印有仿冒附 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褲子,並於上開期間,販售約4 件之褲 子與不特定人,藉以獲利。嗣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福熊有限公司店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侵害商標權之褲子11件。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戰家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褲子11件扣案;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卡文克雷 恩公司在臺授權廠商「台灣華爾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 月4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含附錄)1 份、智慧局商標資料檢



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1、66至67、71頁反面 、74至75頁反面、86至94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1 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約4 件,並 因而獲利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 為實有不該,且其於99年間,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 ,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所悔悟,本不 宜寬貸,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 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亦以書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卡文克雷恩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附卷足佐,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褲子11條,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商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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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冊審定號│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
│號│ │ │ │ │
├─┼─────┼─────┼─────┼────────────┤
│1 │00000000 │卡文克雷恩│106/06/15 │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
│ │ │公司 │ │頭巾、領帶、領結、襪子、│
│ │ │ │ │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服飾│
│ │ │ │ │用皮帶、圍裙 │
├─┼─────┼─────┼─────┼────────────┤
│2 │00000000 │同上 │106/06/15 │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
│ │ │ │ │頭巾、領帶、領結、襪子、│
│ │ │ │ │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服飾│
│ │ │ │ │用皮帶、圍裙 │
├─┼─────┼─────┼─────┼────────────┤
│3 │00000000 │同上 │106/06/15 │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
│ │ │ │ │頭巾、領帶、領結、襪子、│
│ │ │ │ │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服飾│
│ │ │ │ │用皮帶、圍裙 │
├─┼─────┼─────┼─────┼────────────┤
│4 │00000000 │同上 │106/06/15 │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
│ │ │ │ │頭巾、領帶、領結、襪子、│
│ │ │ │ │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服飾│
│ │ │ │ │用皮帶、圍裙 │




├─┼─────┼─────┼─────┼────────────┤
│5 │00000000 │同上 │109/10/15 │第40類:衣服、牛仔衣褲等│
├─┼─────┼─────┼─────┼────────────┤
│6 │00000000 │同上 │109/10/15 │第44類:衣服及不屬別類之│
│ │ │ │ │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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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華爾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