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韋欽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林曉芸、 林芸村、王宜瑛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好樂 迪KTV 唱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林曉芸不注意之際,竊取林曉芸手提包內之LV皮夾1 個得 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0元、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統一超商icash 卡1 張以及林曉芸之證件等物。 林曉芸當日與王宜瑛提早離開,並未付帳,至翌(25)日始 發覺皮夾遺失,報警後俟黃韋欽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 19分許使用上開icash 卡消費,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曉芸、林芸村及王宜瑛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韋欽空言爭執前 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其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與林芸村、王宜瑛及 告訴人林曉芸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好樂 迪KTV 唱歌,嗣後於102 年1 月1 日使用了前開icash 卡消 費等事實,核與證人林曉芸、林芸村及王宜瑛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消 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上開卡號icash 卡之紙本電子 發票存根聯(被告消費,日期:102 年1 月1 日)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消費,日期:101 年12月21日)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上情固堪認定;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在KTV 內喝的大醉,甚至睡著, 不記得發生何事,但記得絕對沒有拿告訴人之物,且跟證人
等人一起去唱歌時每次都是伊買單,伊薪水也高,沒理由偷 竊,自己有用icash 卡買東西的習慣,東西會丟在桌上,10 2 年1 月1 日當日也是順手拿自己桌上的icash 卡去消費, 伊以為桌上的東西都是自己的,真的不知情,伊住宿舍,門 常沒鎖,可能遭人栽贓陷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芸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12月24 日下午受王宜瑛邀約,同往上址KTV 與王宜瑛之同事即被告 及林芸村歡唱同樂,在KTV 唱歌期間伊隨手將手提包放於U 型沙發角落靠門的位置,被告也坐在該處,自己因不時離開 原位走動至另一邊的點歌台或出包廂去廁所,並未守在皮包 旁,林芸村、王宜瑛則都坐在沙發中間的位置,嗣後伊與王 宜瑛有事先走,被告及林芸村留下來買單,伊隔日整理皮包 才發現LV皮夾不見了,但唱歌當日下午2 時許因有使用LV皮 夾,確定進KTV 包廂時LV皮夾還在,於唱歌期間因為沒有要 付帳,所以都未拿出LV皮夾,發現失竊後,伊先問王宜瑛、 林芸村及被告等人是否有看到皮夾,3 人均稱無,伊才找之 前用前揭icash 卡消費之明細至警局報警,由警察通知卡務 中心注意該卡號之icash 卡,遂發現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 凌晨持之消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7頁),核與證人林芸村、王宜瑛 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4 張、上開卡號icash 卡之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及交易 明細影本存卷可證。以告訴人LV皮夾遺失之時間點與被告嗣 後使用失竊之icash 卡等情相互勾稽,告訴人之LV皮夾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乙節,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已自承係明知拿到一 張並非自己所有之icash 而使用之,使用後即丟棄等語(見 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誤以為該 卡為自己所有之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前後歧異,已難採認。再其辯解稱遭人栽贓誣陷云云, 非但未經證實,且酌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僅在唱卡拉OK的場 合見面3 次(見偵查卷第35頁),告訴人及證人林芸村、王 宜瑛到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並無過節,告訴人、王宜瑛與被 告更非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4 頁),衡情,難認渠等有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追 訴風險而虛捏情節對被告提告或為不實陳證之理,被告此番 辯解不合情理。況告訴人當日在KTV 包廂中並未單獨拿出ic ash 卡放於桌面上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亦排除被告有誤拿前開icash 卡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各節,或查無所據,或不合情理,均不足為 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所任職和風小舖之老闆娘證明於 案發當日有預支薪水給付消費帳款之情,然查,當日消費確 實由被告買單乙節,已據證人林芸村證述明確(見本院第60 頁反面),事證已明,至於被告另有金錢來源與其竊盜事實 並無捍挌不能並存之處,其是否有預支薪水與本案並無關連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缺乏戒心,竊取同行友 人之皮夾,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且其前 有贓物、竊盜罪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良,並兼衡告 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狀況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