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9號
PTDV,106,訴,32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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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白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愛蓮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委託被告投資大陸地區桂林市之 房地產,並於同年8 月21日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 被告在中國銀行桂林市場陽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其後,因市場之實際狀況與被告所述 不符,伊最終取消投資,並一再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被告均藉故拒絕還款。嗣後伊於97年間,曾向大陸地區廣西 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 資款,於審理過程中,由該法院行調解程序,調解中因被告 表示其不再返回台灣,伊因擔心求償無門,於97年4 月3 日 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㈠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8 萬元 ;㈡訴訟費用人民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雖被告於97年4 月9 日已依約給付伊人民幣84,750元,惟伊於105 年8 月間 ,得知被告已返回台灣居住,則伊因誤信被告所稱不再返回 台灣一事,始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上開調解視為自始無效, 伊得依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70萬元 投資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匯款100 萬元至伊之帳戶,惟該金額係 原告給伊之生活費用,而非委託伊投資房地產。且兩造於97 年4 月3 日,就上開匯款事件,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且伊於97年4 月9 日已依約 給付原告人民幣84,750元,則兩造既成立調解,依民法第73 7 條規定,原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且伊亦履行完 畢,原告依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70萬元本 息,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銀行 桂林市場陽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嗣後兩造於97年4 月3 日,就上開匯款事件,經大陸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㈠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8 萬元;㈡訴訟費用人民幣4,75 0 元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已於97年4 月9 日給付原告人民幣 84,75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收據、交易明 細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 初字第118 號民事調解書及收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 10頁、第42至44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經原告撤銷其意思 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 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 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 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 調解書依法固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係屬雙方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仍應認為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 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係兩造各自委任法律工作者及律師,於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所行之調解程序中, 達成協議而成立調解,該調解已有效成立,雖無與民事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仍具雙方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 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 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表示不再返 回台灣,始與被告成立調解,其已撤銷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 ,該調解視為自始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調解 內容及原告親自撰寫之收據全文,均未記載被告不再返台之 任何文字,且原告復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因誤信被告表示不再返回台灣,始 與被告成立調解,惟此錯誤非屬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所列 之得撤銷之理由,原告自不得以此錯誤為理由撤銷兩造間之 調解,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就上開匯款事件既成立和解契約,並經原告依約 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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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