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8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
第210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文豪與告訴人吳亮慶分 別為「群峰玻璃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技工與學徒,平日素有 嫌隙。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告訴人與 朱滄偉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施工, 朱滄偉要求告訴人幫忙拿剪刀,告訴人在工具箱內未找到剪 刀,便向被告拿取,被告要求告訴人到伊的工具箱找尋,嗣 告訴人稱找不到,被告便指責告訴人不肯做事,並在工具箱 內拿出剪刀給告訴人,告訴人回嘴:藏在那邊,誰找的到, 被告即心生不悅,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揮拳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104年8月31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