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8號
TPDM,104,易,848,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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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海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海山前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將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之房間出租予告訴 人張婕詡使用,因告訴人於承租後積欠租金,被告遂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0時20分許,在上開 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將告訴人之右手扭至身 後並掐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前臂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04年 8月2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3、14頁),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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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