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03號
TPDM,104,易,803,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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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HO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4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OA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THI THO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04年1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供公眾運輸之臺北捷運 忠孝復興站往忠孝新生站行駛列車之車廂內,趁乘客擁擠之 際,徒手竊取乘客朱晏葶所有之IPHONE牌6PLUS型之金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900元)。PHAM THI THOA得 手後,隨即於忠孝新生站下車逃逸。嗣經朱晏葶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上開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內容查看,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晏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PHAM THI THOA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晏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3頁),復有捷運車廂內之監視攝影及擷取圖片16張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4至1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卻選 擇於捷運上選取目標下手行竊之方式,達致獲取財物之目的 ,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不可取, 惟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衡目前之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 ,而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4,3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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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