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笙明知自不詳人士處所取得附表所 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均係另案被告張三格擔任首 腦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所販售無法兌現之人頭 支票(另案被告張三格等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其並無 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間某 日,委由不知情之楊永紳,持系爭支票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現金利息,向告訴人楊綉貞佯稱需250 萬元資金週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75萬元 、180 萬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梁細來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3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905 號判決(下稱另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97年間有與告訴人間有多次借貸或以支票、客票作為向告訴
人借款之擔保,且告訴人亦有於同年7 月16日、17日分別匯 款75萬元、180萬元至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曾親自或委由楊永紳 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以做為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或以客票、支票作為向告 訴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曾於同年7 月16日、17日分別匯 款75萬元、180萬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系爭支票經 告訴人於到期日進行提示而均遭退票、系爭支票均係另案 被告張三格擔任首腦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所 販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貞先後於偵查、本院 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62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 40至49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 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 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楊綉貞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 係被告於97年7月間,委由楊永紳持之向伊借款250萬元, 伊先後匯款25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被告之司機 梁細來曾向伊表示曾載被告至捷運雙連站,並目睹被告向 他人以每張7,000元之代價購買3張支票乙情(見偵卷第76 至77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惟證人楊永紳於本院審 理中則具結證稱:伊從未受被告委託持任何支票交予他人 或代被告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 面),是證人楊綉貞所稱被告委託證人楊永紳持系爭支票 借款乙事,非無疑竇,尚難遽採。而證人梁細來雖於偵查 中證稱:渠曾載送被告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旁之咖啡館 ,被告當時表示要拿票辦事情,然因彼時下雨,渠並未下 車且與被告有相當距離,故未看清楚被告是否有向對方拿 取支票,亦未見被告有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6至88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曾載送被告前往臺北馬偕 醫院急診室旁之咖啡館向他人拿取支票,並在途中聽聞被 告在電話中表示每張支票7,000 元,且被告於當日向他人 取得支票後,交代渠載送告訴人至長安東路之合作金庫匯 款,其後渠未曾再載送告訴人前往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1 8 頁);再渠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渠確曾載被告前往馬偕 醫院急診室,途中亦曾聽聞被告提及票的事,但沒聽到7,
000 元乙事,而被告下車後即走至伯朗咖啡,因為渠與被 告有段距離且當時下雨,故不清楚被告在該處與何人碰面 處理何事,且被告亦曾多次要求渠接送告訴人前往銀行匯 款,這在渠載被告前往馬偕醫院之前及之後都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是證人梁細來上開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故渠證述被告以7,000 元為代價向他人 購得系爭支票,亦難遽信。
(三)又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2 紙,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 乙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甚為頻繁,每週借款頻率高達3 次,而伊均係匯款至被告 之同一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 面),顯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次數頻繁。再者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所載日期係97年7 月16日 及17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7年9 月10日、15日及 16日,兩者相隔2 個月之久,則上開存款條影本是否可作 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之證明,更屬 有疑。
(四)至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雖均係另案被告張三格擔任首 腦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所販售無法兌現之人 頭支票,然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交付,自不能徒憑告 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 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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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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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V0000000 │ 97年9月10日 │僑登國際事│合作金庫商業│ 85萬7,000元 │
│ │ │ │業有限公司│銀行大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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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V0000000 │ 97年9月15日 │ 同上 │ 同 上 │ 8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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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XC0000000 │ 97年9月16日 │ 莊茂云 │新光商業銀行│ 76萬3,000元 │
│ │ │ │ │ 土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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