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范宏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 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宏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新北地檢署 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4頁、 第24頁)。至被告就其確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無法確認, 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 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 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 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 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 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示綦詳。是認被告應係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凌晨3時 4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綜上,本件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1次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 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3.暨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