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0號
PTDV,106,訴,290,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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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琴
被   告 陳文福
      陳美香
      陳美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文榮
      蕭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0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福陳美香陳美麗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八0(一)部分面積八二點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蕭陳美惠取得;編號八0(二)部分面積八二點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文榮取得;編號八0(三)部分面積八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文榮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四四三部分面積七七一點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福陳美香陳美麗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四四三(一)部分面積二五七點0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蕭陳美惠取得;編號四四三(二)部分面積二五七點0二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美月取得;編號四四三(三)部分面積二五七點0二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美月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八0點九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三七五部分面積九四0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福陳美香陳美麗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三七五(一)部分面積三一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文榮取得;編號三七五(二)部分面積三一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蕭陳美惠取得;編號三七五(三)部分面積三一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美月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二三五部分面積八一點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文榮取得;編號二三五(一)部分面積八一點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福陳美香陳美麗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陳文榮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被告蕭陳美惠各新臺幣陸萬



柒仟陸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497.67平方公尺,下稱80地號土地)、同段443 地號土地( 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1,542.11平方公尺,下稱443 地號土地)、頂柳段 375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880.92平方公尺,下稱375 地號 土地)、同段235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62.31平方公尺,下 稱235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招財所有,陳招財 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去世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 有,經兩造於本院家事庭成立和解,將上開80地號土地、44 3 地號土地、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6 。上開80地號土地、443 地 號土地、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准予分割80地號土地、443 地號 土地、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707 9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原告陳美月願以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陳文榮 交換4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均同意不互相補償,另23 5 地號土地原告陳美月、被告蕭陳美惠不分配土地,原告陳 美月及被告蕭陳美惠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陳文榮取得,被告 陳文榮應各補償原告陳美月及被告蕭陳美惠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7,629元,並聲明:兩造共有80地 號土地、443 地號土地、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陳文福陳美香陳美麗陳文榮蕭陳美惠均以:同 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9至69、133 至16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80地號 土地、443 地號土地、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443 地號土地 及375 、235 地號土地上皆種植稻米;443 地號土地北側由 被告陳文福使用,目前種植稻米;375 地號土地西側有部分 做道路使用,北側374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麗所有;235 地 號土地東臨頂柳路,土地南側目前由被告陳文榮種植稻米。 80地號土地西臨中柳路401 巷,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市○○路000 巷00號之1 間1 層樓磚造平房(2 樓以 鐵皮加蓋)及廁所,目前均由被告陳文福占有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6 年5 月4 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4904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41 頁)。又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二、三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文福陳美香、陳美 麗、陳文榮蕭陳美惠均表同意,且附圖一編號80部分為被 告陳文福現占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坐落使用,附圖二編號443 部分為被告陳文福耕 作使用中,附圖三編號375 部分為被告陳文福耕作使用中, 北側374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麗所有,依附圖一、二、三所 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且合於 現況使用。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443 地號土地、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又於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由兩造自其父親陳招財



承,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 第313 至337 、343 至367 、375 至397 頁),而本件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宗數為4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數,雖兩造分配 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法, 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本院審酌80地號土地、443 地號土地 、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之土地現況、利用價值,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 ,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上開4 筆土地如採用如 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 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 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 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至於依附圖 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陳美月願以8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與被告陳文榮交換4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均同意 不互相補償(見本院卷二第8 頁),併此敘明。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235 地 號土地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陳美月及被告蕭陳 美惠均未分配土地,原告陳美月及被告蕭陳美惠之應有部分 係分配由被告陳文榮取得,而原告陳美月、被告蕭陳美惠、 被告陳文榮均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8 頁),23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故 被告陳文榮應補償原告陳美月、被告蕭陳美惠各67,629元( 計算式:162.31÷6 ×2500=676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且235 地號土地 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文榮應補償原告陳美月 、被告蕭陳美惠各67,62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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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是80地號土地、443 │
│號│ │地號土地、37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原│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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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月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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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文福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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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美香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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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美麗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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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文榮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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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陳美惠│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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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