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37號
TPDM,104,審簡,73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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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李健綱周士超係手機遊戲「武俠Q 傳」網友,前於民國 103 年9 月29日,因互相交換該遊戲之帳號把玩,因此分別 互相以手機傳送國民身分證、駕照之照片檔予對方取信。詎 李健綱於網路上見大陸籍網友杜勇剛有其想要之「武俠Q 傳 」遊戲帳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濫用個人資料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周士超之同意,先於同年10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0 樓 居處,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周士超之FACEBOOK (即臉書社群網站)頁面,下載周士超之大頭照,換貼於己 所申辦之FACEBOOK帳號首頁,並變更名稱為「周士超」,表 示係周士超本人設立該帳號使用之意,而偽造周士超FACEBO OK帳號頁面,繼之偽造周士超與其於FACEBOOK上對話購買「 武俠Q 傳」遊戲帳號之訊息,並偽造周士超透過國泰世華銀 行轉帳人民幣6 萬元至杜勇剛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再製成 截圖後,透過網路遊戲之對話功能聯繫杜勇剛,表示有網友 周士超欲以人民幣6 萬元向李健綱購買「武俠Q 傳」之遊戲 帳號,而由李健綱詢問到杜勇剛是否願意以上開價格出售「 武俠Q 傳」遊戲帳號之意,使杜勇剛誤信為真,旋於翌(31 )日20時54分許,將「武俠Q 傳」之遊戲帳號及密碼,透過 網路遊戲之對話功能傳送李健綱知悉,李健綱即於同日21時 57分許,在上址,將其先前取得之周士超駕照照片檔案(上 有周士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連同 其上開偽造之與周士超在FACEBOOK上對話訊息、周士超之轉 帳明細,一併傳送給杜勇剛,表示周士超已轉帳人民幣6 萬 元至杜勇剛指定之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士超及FACEBOOK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3 年11月8 日16時10分許,因李健綱遲未匯付買賣價金予杜



勇剛,經杜勇剛透過網路遊戲之對話功能聯繫周士超本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士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11 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15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卷〈下稱審簡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並經告訴人周士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12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之FACE BOOK帳號大頭照及個人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之駕照正面畫 面列印資料、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與 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在FACEBOOK上之對話訊息列印資料、 被害人杜勇剛與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上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偽 造之被告與告訴人在FACEBOOK上之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被告 與被害人杜勇剛於網路遊戲上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偽造之告 訴人轉帳明細畫面列印資料、被告於「武俠Q 傳」所填載之 電子郵件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被害人杜勇剛簽署之個人委託授權書影本、杜勇剛之陳述 狀暨檢附之與被告交易過程聊天紀錄、遊戲營運商確認被告 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資料、被告認罪之聊天紀錄、被害人杜 勇剛之大陸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 17頁、第19至102 頁、第114 至134 頁)。綜上,足認被告 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騙被害人杜勇剛取得遊戲帳號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就該 部分犯行係以向被害人杜勇剛佯稱告訴人欲以人民幣6 萬元購買遊戲帳號之方式,向被害人取得該帳號把玩之 利益,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惟此等罪名兩者間於本案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前揭所指此部分



所為,係犯以詐欺得利之罪名,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 被告涉犯該罪,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且 為認罪之意思,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與本院所認定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相同 ,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利用告訴人周士超於FACEBOOK帳號 上之姓名、大頭照,以及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駕照畫面之資料,自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
3.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 條第3 、4 、5 款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 訴人周士超FACEBOOK頁面以複製、下載儲存到個人電腦 之方式「蒐集」告訴人之「大頭照」,並將此「大頭照 」及所得悉告訴人之姓名,再以複製、編輯在己之FACE BOOK帳號,「處理」偽造之「周士超」名義FACEBOOK帳 號,進而「利用」此假帳號偽造「周士超」與其之虛偽 購買遊戲帳號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杜勇剛閱覽而 行使之,應分別屬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4.再按FACEBOOK係屬網路社群網站,個人可於該社群網站 上,以輸入個人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電子郵件帳 號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方式,成立個人專屬FACEBOOK 帳號網頁,即有對外表示該個人設立該帳號網頁使用意



思之證明,而透過該專屬帳號留言、張貼文章或與他人 私訊對話之內容,均係該帳號所屬之人士所為特定行為 意思表示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FACEBOOK帳號網頁及以FACEBOOK帳號與他人對話之訊息 內容,均應以私文書論,係準私文書。查被告擅自下載 告訴人周士超於個人臉書上之大頭照,於己所使用之 FACEBOOK帳號上,並更改姓名為「周士超」之不實內容 ,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之專屬帳號,復製作與告訴 人間不存在之FACEBO OK 對話紀錄,表示係告訴人向被 告購買「武俠Q 傳」遊戲帳號之意,依前開說明,均屬 準私文書。
5.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捏造告訴人名義而製 作上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且隨即利用上開不實之對話 紀錄,併同告訴人先前傳送被告之個人駕照畫面以及偽 造之告訴人轉帳明細,傳送予被害人杜勇剛閱覽,以取 信被害人確有告訴人轉帳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而有行使 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可受法律上保護之隱私等利益以及 FACEBOOK網站管理用戶網頁資料之正確性,已足生相當 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有法定特定目的而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個人資料罪。 6.階段行為與吸收犯:
被告下載告訴人於FACEBOOK帳號頁面之大頭照,並將之 換貼於己之FACEBOOK帳號頁面之行為,乃分別屬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告訴人FACEBOOK帳號、偽造與告 訴人於FACEBOOK上對話訊息之準私文書係屬低度行為, 乃為其後將上開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杜勇剛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接續犯於犯罪行為 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



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2837號判例意旨)。被告將告 訴人周士超大頭照從告訴人之FACEBOOK頁面下載後張貼 於自己之FACEBOOK頁面,並更改名稱為「周士超」,以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FACEBOOK帳號,復接續偽造與告訴人 在FACEBOOK上之對話訊息,乃基於單一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所為;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利用告訴人於FACE BOOK上之大頭照,復接續利用告訴人前所提供之駕照照 片傳送予被害人杜勇剛,以表示其確為告訴人無訛,亦 係基於單一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均屬在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空間各別反覆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均認屬接續犯,應 僅分別論以一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8.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傳送偽造之告訴人周士超FACEBOOK帳號及告訴 人駕照照片予被害人杜勇剛瀏覽,以詐取被害人遊戲帳 號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9.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然在犯罪事實 欄內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罪嫌 (見104 年6 月24日審理筆錄),另被告所涉非法處理 個人資料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度相同,並無礙 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受有高等教育,為把玩線上遊戲, 未費心思循求正當途徑獲取遊戲帳號,反費時假造網頁資 料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遊戲帳號及密碼之方式,遂 其所願,所學歹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己所錯之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業與告訴人周士超達成



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含被害人杜勇剛 受詐騙請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8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乙份可參,見審簡卷第4 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詐取大陸 籍網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法治觀念薄弱,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促使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 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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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