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33號
TPDM,104,審簡,153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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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恩(原名林婉婷、林嘉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2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婕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上午10時4分許」應更正為「 上午9時55分許」、第11行「日本UMEKEN梅口含梅子球1包」 應更正為「日本UMEKEN梅健口含梅子球1包」;犯罪事實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卓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婕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簡字第5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8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所竊取之物或業經告訴人卓宗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15頁),或業已賠 償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復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及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護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現待業中及獨自扶養7歲及4歲幼 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求處罰 金新臺幣1,500元,尚嫌過輕,爰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竊盜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25號
被 告 林嘉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甫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竊取由該店管 理幹部卓宗樺所管領之全方位12好菌10入、煉梅加倍送(組 合)兩組、有機柑桔精油、有機胡椒薄荷精油、有機雪松、 有機絲柏精油、有機鼠尾草精油、高鐵甜菜根、7.2深海源 酵素粉,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10,250元;又於104年7月 22日上午10時4分許,至上址同一店內,竊取由卓宗樺所管 領之日本UMEKEN梅口含梅子球1包、全方位12好菌一盒,價 值共1,84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攜離該店。嗣為卓宗樺於 104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現林嘉嘉復至店內竊取財 物,報警後警員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趕至上址 現場,當場逮捕林嘉嘉,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嘉嘉之供述 │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
├──┼──────────┼─────────────┤
│ 2 │告訴人卓宗樺之指訴 │上揭被告竊盜犯行 │
├──┼──────────┼─────────────┤
│ 3 │查證照片3張、及現場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上揭被告竊取日本UMEKEN梅口│
│ │ │含梅子球1包、全方位12好菌 │
│ │ │一盒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林嘉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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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