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22號
TPDM,104,審簡,152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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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888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
第19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世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世鶴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佐,因個人宗教信仰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國立政治大 學中正圖書館大門右側之玻璃,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案 發處花圃內所撿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 ,是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88號
被 告 葉世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世鶴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 ,在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 正圖書館前,以在附近花圃內所撿拾之一塊磚頭作為工具, 進而以丟擲磚頭之方式,砸破前述圖書館大門右側玻璃,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立政治大學,嗣旋遭該校駐衛 警察發覺當場逮捕,並通知轄區員警到場處理。二、案經國立政治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葉世鶴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前述客觀行為存│
│ │ │在,但辯稱:「聖經規定要│
│ │ │打破的,我是雅各」等詞。│
├──┼────────────┼────────────┤
│ 二 │證人即國立政治大學駐衛警│本件查獲被告之始末經過情│
│ │察隊隊長蕭敬義於警詢時之│形。 │
│ │證述 │ │
├──┼────────────┼────────────┤




│ 三 │告訴代理人陳曉理之陳述(│國立政治大學提出本件告訴│
│ │暨刑事委任書)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國立政治大學中正圖│被告本件毀損犯罪之事實。│
│ │書館員工郭麗芳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 五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 │
│ │取資料、現場照片、文山第│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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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