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12號
TPDM,104,審簡,1512,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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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妤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3356號、第24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之玻璃分裝器壹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行「內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成分」補充為「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殘渣」、編號2第2至3 行「(淨重0.1511公克) 」補充為「(驗前淨重0.1511公克,鑑驗取樣0.0904公克, 驗餘淨重0.0607公克)」、第5 行「(淨重0.0735公克)」 補充為「(驗前淨重0.0735公克,鑑驗取樣0.0416公克,驗 餘淨重0.0319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佳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以下援引起訴書均含上開補充部分)。二、按古柯鹼、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 告莊佳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莊紫妍,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 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同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 告漠視國家對毒品及禁藥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及禁藥對 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 無被起訴論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 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丸及咖啡色藥丸各1 顆均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殘渣之玻璃分裝器1 支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第2411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103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莊佳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莊紫妍施用。二、莊佳妤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嗣 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莊佳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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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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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佳妤之供述 │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
│ │ │1、2、3、5號之物為其所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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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莊紫妍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
│ │ │非他命予莊紫妍,供其施用之│
│ │ │事實。 │
├──┼─────────────┼─────────────┤
│ 3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佐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 │物 │之事實。 │
├──┼─────────────┼─────────────┤
│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證人莊紫妍經警採尿送驗,結│
│ │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心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 │佐證證人莊紫妍所述,被告於│
│ │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
│ │ │命予莊紫妍施用之事實。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沾有白色粉末之玻璃管分裝器│
│ │心10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 │經檢出有古柯鹼(Cocaine) │
│ │0000000號鑑定書 │成分 │
├──┼─────────────┼─────────────┤
│ 6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含有 │
│ │書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之成分。 │
└──┴─────────────┴─────────────┘
二、核被告莊佳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轉讓禁藥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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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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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內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玻璃分│莊佳妤│ │
│ │裝器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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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莊佳妤│ │
│ │命成分之粉紅色藥丸1顆(淨重 │ │ │
│ │0.151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丸│ │ │
│ │1顆(淨重0.073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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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藥丸9顆 │莊佳妤│另為警依法沒│
│ │(毛重2.6772公克)、不含毒品錠劑│ │入 │
│ │14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毒│ │ │
│ │品勞拉西泮(Lorazepam)成分之黃 │ │ │
│ │色藥丸1顆(淨重0.034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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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愷他命4包(共淨重8.5781公克)、 │丁立仁│另為警依法沒│
│ │分裝棒1支、愷他命分裝盤1個、刮板│ │入 │
│ │1張、愷他命研磨器1組、愷他命吸食│ │ │
│ │器2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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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莊佳妤莊佳妤所涉施│
│ │、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 │用第二級毒品│
│ │ │ │罪嫌另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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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