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11號
TPDM,104,審簡,1511,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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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智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脫離告 訴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Ubike 微笑單車」,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 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業已領回 該單車(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告訴代理人蘇聖雄亦 到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08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85號
被 告 賴智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智章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路邊 ,所發現一輛由「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 )提供民眾租借使用之「Ubike微笑單車」(車身編號:A02 196,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顯非無主物品( 該車係李啟宇於104年6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中 山站租借使用;迄於同日晚間8時許,李啟宇在臺北捷運大 橋頭站辦理歸還程序時,因操作發生問題,致實際上並未完 成歸還手續,然李啟宇當時因誤認車輛已歸還上鎖,便徒步 離開現場,該車嗣後遭不知名人士騎走,而李啟宇於104年6 月7日接獲捷安特公司通知車輛未歸還後,隨即報案處理) ,竟未通報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前述時日將該輛單車據為己有, 侵占入己。嗣於104年7月9日下午5時許,賴智章將該輛單車 停放在臺北捷運小南門站1號出口附近時,因停放位置阻擋 行人通道,經捷運站人員通知捷安特公司派員到場後,因發 覺屬於報案贓車,遂通報員警前來處理,隨後到場員警且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前來準備騎乘該輛單車離開之賴 智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賴智章之供述│被告承認知道「Ubike微笑 │
│ │ │單車」要使用悠遊卡租借之│
│ │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 │ │犯罪行為,辯稱自己沒有要│
│ │ │據為己有云云。 │
├──┼────────┼────────────┤
│ 二 │告訴代理人謝承郁│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占離│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 │
├──┼────────┼────────────┤
│ 三 │證人李啟宇於警詢│前述「Ubike微笑單車」當 │
│ │時之證述 │初租借使用及歸還等經過情│
├──┼────────┤形。 │
│ 四 │會員交易資料查詢│ │
│ │表 │ │
├──┼────────┼────────────┤
│ 五 │前述「Ubike微笑 │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單車」照片、中正│查獲被告之事實。 │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受理案件登記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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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