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93號
TPDM,104,審簡,1493,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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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頡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林彥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原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雅加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賠償金額新臺幣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原頡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其所為實不可取,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尚稱平和、犯罪獲利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乙情(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卷 24頁反面),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原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原頡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雅加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雅加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104年3 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103年11月23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自雅加



達公司總經理鄭百涵與客戶謝証崑簽訂代辦至印尼設立公司 合約後(嗣已解約)所收受並當場轉交用作辦理後續業務之訂 金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現金侵占入己。迄 104年4月間經雅 加達公司催討後仍未歸還。
二、案經雅加達公司委由總經理鄭百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原頡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期擔 任雅加達公司之業務,及曾向該公司總經理鄭百涵收受現金 19萬元,迄未歸還之事實。然辯稱該筆款項僅為借款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百涵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鄭百涵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被告至雅加達公司之應徵資料、雅加達公司代辦訂金轉 付同意書(對造:謝証崑,現金20萬元訂金)、直營店合約書 及解約書(簽約人: 謝証崑鄭百涵)各 1份:被告對其因業 務而持有之現金19萬元迄未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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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加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