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85號
TPDM,104,審簡,1485,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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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竊取張家 祥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嗣盧科武欲離去之際,遭張家祥於住 處內監視器上發覺上情,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補充及更正 為「徒手竊取張家祥所有停放該處騎樓之捷安特牌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惟盧科武將該腳踏車倒退牽出騎 樓之際,即遭張家祥於住處內監視器上發覺,且立即衝出制 止其離去而未得逞,張家祥並報警處理而將其查獲」,且證 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 盧科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者,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盧科武雖已著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惟其將該腳踏車倒退牽出騎樓之際即遭被害人張家祥制 止,此時被告對該腳踏車應尚未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本院既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 ,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有別,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於本件率爾竊取 被害人之腳踏車,幸被害人及時發覺始未得逞,顯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1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18號
被 告 盧科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公墓
(居無定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 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家祥所有之腳踏車得手。 嗣盧科武欲離去之際,遭張家祥於住處內監視器上發覺上情 ,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科武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張家祥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 │
│ │面2張、照片1張及監視器│ │
│ │光碟1片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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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