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72號
TPDM,104,審簡,1472,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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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延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潘延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延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 有毒品,以及扣案之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 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 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 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鑑驗總餘重零點陸玖貳捌公克)。二、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只。
三、含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貳支。
四、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玖支。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叁陸伍陸公 克)。
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潘延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區○○路0段○○道0號橋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時 25分許,在上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 警查獲陳義昌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延松則趁隙逃逸無蹤,當場在陳義昌車內扣得潘延 松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0.9480公克、淨重 0.690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餘重0.6837公克)、海洛因 1包(實稱毛重0.2270公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79 公克、餘重0.0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5290公克、淨重0.2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2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0.5400公 克、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28公克) 、含海洛因之殘渣袋7只、含海洛因之塑膠吸管2支、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9支 。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潘延松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 2 │同案共犯陳義昌之供述 │被告於103年5月18日為警查│
│ │ │獲前,在伊車上施用海洛因│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為警查獲物品,鑑定結果含│
│ │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命成分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同案被告陳義昌車上查獲扣│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案物品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照片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 │正簡表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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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