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4年 4月16日上午」補充為「於民國104年4 月16日上午11時24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 5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4年5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且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戴永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永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爰審酌被告疏未事先清除周遭易燃物,而導致本件失火 事故,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新臺幣79,527元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9月7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 、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65號起 訴書
附表:
┌──┬────────────────────────┐
│物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附設醫院機電中心頂樓之冷卻水塔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戴永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大醫院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臺大醫院機電中心頂樓之工程,而由下包廠商九 康工程行之員工戴永河,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在該處進
行冷卻水塔拆除工作,戴永河本應注意以乙炔氧進行切割之 火焰極為高溫,且會造成熔渣火花飛濺,於使用乙炔氧切割 前,應徹底清除周遭易燃物,以避免遭高溫火焰及熔渣火花 引燃,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先拆除冷卻水管開關與接管處、水塔木支架及散熱鰭片等易 燃物品,即以乙炔氧進行切割工作,致所產生之高溫焊渣掉 入水塔內散熱鰭片而起火引燃,造成冷卻水塔本體燒燬毀,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 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戴永河之自白 │證明其未先拆除易燃部分即進│
│ │ │行乙炔氧切割工作,致釀火災│
│ │ │之事實。 │
├──┼──────────┼─────────────┤
│ 2 │證人邱偉哲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乙炔氧切割鐵件時│
│ │ │不慎引燃周邊易燃物之事實。│
├──┼──────────┼─────────────┤
│ 3 │證人阮柏政之證述 │證明伊為臺大醫院公務室副技│
│ │ │術師,於本件失火獲報後前往│
│ │ │現場察看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證明本案於現場清理時,發現│
│ │年5月12日火災原因調 │有切割時火花噴濺產生之顆粒│
│ │查鑑定書1份 │狀焊渣,顯示切割冷氣進水管│
│ │ │噴出之熔渣火花四散掉落於其│
│ │ │下方之冷卻水塔中,地面掉落│
│ │ │物底層有部分未完全燒燬之散│
│ │ │熱鰭片,研判以乙炔氧切割產│
│ │ │生之高溫焊渣掉入水塔內散熱│
│ │ │鰭片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戴永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礦坑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其他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云云。經查,建築物之燒燬必須達於使 該建築物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 ,始足當之。惟本件失火係造成頂樓之冷卻水塔受火燒燬, 火勢未延燒鄰近物品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本件 失火並未造成臺大醫院機電中心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刑法 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建築物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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