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紅
魏秀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8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魏秀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末2行所載「0000000000」刪除 、第2頁第5行所載「800元至950元」更正為「700元至900元 」、末10行所載「潤滑油1罐」更正為「潤滑油2罐」、末 5 行所載「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麗紅、魏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 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又被 告彼此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魏秀梅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 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沒收之。而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更正後犯罪事實欄第 2 頁末10行所示潤滑油2 罐為賣淫女子持有之物,並非被告等 所持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因被告周麗紅陳述為其小孩所有,未供本案犯罪,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周麗紅或共犯有將此行動電話供作本案犯罪 所用,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二、精油壹罐。
三、保險套拾陸枚。
四、租屋處鑰匙壹副。
五、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六、保險套拾叁枚。
七、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
八、應召站日記帳壹本。
九、小姐聯絡名單壹份。
十、小姐班表壹本。
十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伍具含SIM卡伍枚。十二、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元。
十三、租屋處鑰匙叁副。
十四、保險套肆枚。
十五、帳冊捌本。
十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貳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周麗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秀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梅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另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上揭妨害 風化罪之罰金均係由周麗紅代為籌措,竟約定與周麗紅再度 經營應召站3年,所得用以償還周麗紅,而於104年6月間之 某日,與周麗紅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為男客進 行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周麗紅尋覓新北市○ 里區○○街00號0樓做為機房,另行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路0段0巷00號0樓、臺北市○○區 ○○街00號00樓之00等處所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及 猥褻行為之處所,由魏秀梅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0樓 之機房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門號發送簡訊招攬男客、並聯繫調度旗下應召女子前往甲○ ○所承租之3個處所,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男客 進行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口交行為,或以2800元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其中由魏秀梅、周麗紅抽取800元至950元之 金額,其餘金額則歸應召女子所有,而應召女子於每日離開 套房前,將應繳回予魏秀梅、周麗紅之款項留於套房之中,
再由周麗紅於深夜前往各租屋處經清潔、打掃時收取,再與 魏秀梅於機房內製作之帳目相互核對。嗣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0號1樓,查獲曹嘉容以1800元與劉星寅完成「半套」及口 交行為之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800元、精油1罐、使 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未使用保險套16個、租屋處鑰匙1 副;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查獲陳麗霞以2800元與黃偉城完成「全套」性交易 ,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總計3700元、潤滑油1罐、未使用 保險套13個、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查獲魏秀梅,並扣 得應召站日記帳1本、小姐聯絡名單1份、小姐班表1本、行 動電話5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查獲周麗紅,並扣 得性交易所得54100元、租屋處鑰匙3副、未使用保險套4個 、帳冊8本、行動電話3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晶片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秀梅、周麗紅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曹嘉容、陳麗霞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劉星寅、黃偉城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扣案帳本、小姐聯絡表、排班表 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數張、搜索現場刑案照片數張 、該分局行搜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秀梅、周麗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罪嫌。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魏秀梅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