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59號
TPDM,104,審易,659,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易
      吳治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治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易吳治國2 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搭乘由內蒙 古呼和浩特起飛直達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727 班機,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因陳泳易吳治國之妻魏曉玉於班機 L3/R3 廁所前發生是否禮讓老年人插隊上廁所之糾紛致生口 角,吳治國獲悉後找陳泳易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 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陳泳易受有頭部鈍挫傷、脖子擦挫傷 、左腕鈍挫傷、左腕擦挫傷等傷害,吳治國則受有頭部外傷 、左耳及後頸6 公分挫傷、右頸5公分挫傷、左膝5公分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易吳治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泳易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2086號卷第5頁、第37頁及本院卷第38頁反 面),核與告訴人吳治國之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吳美 慧、李美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086號卷第11 頁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吳治國所受傷 勢照片7 張、103年8月25日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 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飛航日誌及長榮航空BR727 班機座位 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86號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 22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吳治國部分:
訊據被告吳治國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泳易發生口角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打到告訴 人陳泳易,只有抓住陳泳易衣領,當時被陳泳易打一巴掌後 即摔倒,等伊站起來後,即被陳泳易同團之同事抓住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吳治國於103年8月25日下午,搭乘由內蒙古呼和浩特起 飛直達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727 班機,因其妻魏曉玉 與告訴人陳泳易發生口角,被告吳治國獲悉後找告訴人陳泳 易理論,因遭告訴人陳泳易以徒手之方式,揮擊臉部後,被 告吳治國即以徒手之方式,抓住告訴人陳泳易之衣領等情, 業據被告吳治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2 086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指訴:伊之衣領遭被告吳治國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及證人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泳易之衣物因打架都 被撕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陳泳易 遭拉扯破損之衣物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086號卷第 7 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吳治國辯稱:伊遭被告徒手揮打跌倒爬起後,即遭告 訴人陳泳易之同團友人抓住,無法揮打告訴人等情。惟告訴 人陳泳易於警詢時稱:因被告吳治國之口水噴濺於伊之臉部 ,伊忍不住即出手打了被告吳治國一巴掌,後來就打起來等 語(見偵字第22086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吳美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餐點服務完畢約晚間6、7點,伊正在收餐, 聽到空服員跟伊說,有客人在飛機中段處的廁所有所爭執, 於是伊馬上過去查看,即看到吳治國陳泳易2 人在爭執, 伊曾試圖勸架,但是2人皆未加以理會,且講話越來越直接



,伊看到陳泳易吳治國左臉頰一巴掌,吳治國有揮拳回擊 回去,因為伊是女生,所以沒有辦法分開他們,陳泳易在打 吳治國之前,吳治國有口水噴到陳泳易臉上,而案發時,被 告2人距離伊約1公尺,被告2 人是站著扭打,拉來拉去,而 後扭打倒地,伊確定被告2 人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第37頁)及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 當日,伊至事發現場時,被告2 人已經被人拉開,伊沒有看 到打架的情景,伊當時負責照顧陳泳易,伊即帶陳泳易至商 務艙,斯時,陳泳易的衣服都被扯爛了,伊見陳泳易左手上 臂有0.5 公分的挫傷且有流血,脖子左右兩側、脖子右側下 方及鎖骨有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且有告 訴人陳泳易所受傷勢照片3 張、103年8月25日壢新醫院桃園 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 22086號 卷第7 頁、第40頁),參以證人吳美慧與李美慧於案發前與 吳治國陳泳易2 人互不相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辭誣 陷之理,且證人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與其於偵 查中所稱亦無矛盾或相扞格之處,是證人吳美慧與李美慧之 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據此,告訴人陳泳易因被告吳治 國噴濺之口水而出手揮打吳治國,嗣被告吳治國亦出拳攻擊 告訴人陳泳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治國就此所辯,洵不 足採。
㈢復且,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美慧案發時,是否有被告2 人 以外之人為傷害之犯行,惟證人李美慧證稱:伊只看到其他 客人將被告2 人拉開,並無為任何傷害之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益徵案發斯時,僅陳泳易吳治國2 人出手互 毆,並無他人參與,且案發後,告訴人陳泳易即經證人李美 慧攜往商務艙進行簡易之救護,旋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 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陳泳易 所受之傷勢,應係出自於被告吳治國之傷害犯行所致,執此 各情,被告吳治國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治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泳易吳治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陳泳易吳治國均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 角爭執,被告陳泳易僅因先遭吳治國之口水噴濺即先以徒手 方式揮打巴掌並毆打吳治國之方式傷害吳治國,致被告吳治 國亦心生不滿而出手反擊,進而互毆,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 均屬薄弱;又航空機內空間狹窄,座艙儀器複雜,旅客眾多 ,在機艙內發生暴力事件,顯影響機組人員工作之正常進行



,亦可能造成班機旅客不安,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目前回 復之情況,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陳泳易坦 承犯行、被告吳治國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