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強
何振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強與被告(兼告訴人)何振 盛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000○0號前方,因被告(兼告訴人)何振盛不滿被告( 兼告訴人)孫強前於行車時對其鳴按喇叭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兼告訴人)孫強遂基於傷害犯意、被告(兼告訴人)何振 盛則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何 振盛因而受有右頸2公分紅腫、前頸及前胸6公分紅腫、左肩 4公分線型擦傷、右肘4公分紅腫、右手背1公分擦傷、左膝 內側12公分線型擦傷、左小腿後10X6公分擦傷、左小腿外側 7公分線型擦傷、左小腿後6公分線型擦傷等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孫強因而受有雙下肢擦傷及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何振盛並於互毆過程中,徒手抓斷被告( 兼告訴人)孫強所有眼鏡1副,致其斷裂為3段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孫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兼告訴人)何振盛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孫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兼告訴人)何振盛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檢察官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孫 強對被告(兼告訴人)何振盛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另被告( 兼告訴人)何振盛對被告(兼告訴人)孫強撤回傷害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