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 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4月15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 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 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 其於104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鑑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二)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 5頁、第7 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 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自述需扶養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亟需 其返家經營店內生意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