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64號
TPDM,104,審易,1964,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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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純國因有疑其服社會勞役期間遭告訴 人簡仁德檢舉行為不當,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面,覓得告訴人停放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即手持螺絲起子戳破該車之前、後輪,致該車輪無 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於104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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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