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58號
TPDM,104,審易,195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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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中關於「本院」部分均應更正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第2 行之 「某時許」應更正為「某日、時許」、第4 至5 行之「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應更正為:「 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第7 行末「查悉上情。」 應補充:「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螺絲起子乙支」;(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德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6頁至背面、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乙片(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告訴人黃昱 銘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圖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 18至2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德岫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
2.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4.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按刑 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94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被告於毀壞車窗同時,業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 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且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本應就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竊盜部分係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5.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 錢花用、心情不佳,即為滿足己身貪圖小利之慾望,即以 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 且當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參本院卷第40頁之和解筆錄影本)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6號
被 告 孫德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2.因偽造貨幣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1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4.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1.至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4.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撤銷假釋。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 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200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5.至9.所示之 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8日



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孫德岫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 7日19時許至同年月9日7時50分許內某時,趁黃昱銘所有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取黃 昱銘所有,放置於上開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得手後逕自 離去。嗣經黃昱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黃昱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德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於104年2月9日7時50分許要取車的時候,發 現右後車窗遭破壞,行車紀錄器1台也遭竊等語相符,又告 訴人報警後經警採集遺留在失竊現場之螺絲起子上之DNA跡 證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結果,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 案件編號:104020912C26號)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32張 、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德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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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