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起訴書誤載為陳啟仁)
晁戴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
4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仁、晁戴杰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啟仁」更正為「陳 啓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0 年度聲字第1650號」更 正為「100年度聲字第1560號」、同欄二第10至11行「於101 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0年12月2 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啓仁、晁戴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 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 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啓仁、晁戴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啓仁、晁戴杰分別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 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 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連帶與告訴人蔡依婷以新臺幣6,000 元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又被告2 人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鞠躬道 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及同意從輕量刑(見卷 附本院民國104年9月3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4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48號
被 告 陳啟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晁戴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55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 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晁戴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三、詎陳啟仁、晁戴杰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2月24日中午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所在公寓大門前,發現大門未鎖,隨即侵入該 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6樓即頂樓加蓋之蔡依婷所有住宅前 ,由陳啟仁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上空心橫桿2根,隨 即攀爬侵入住宅內(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搜刮財物,而竊取蔡依婷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hTC手機1支(價值約1萬 5,000元)及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蔡依婷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啟仁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被告陳啟仁坦承與被告晁戴杰於上│
│ │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揭時間,至告訴人蔡依婷住宅內,│
│ │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事│
│ │ │實。 │
├──┼─────────────┼───────────────┤
│ ㈡ │被告晁戴杰之供述 │被告晁戴杰固坦承與被告陳啟仁共│
│ │ │同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行竊,惟其供│
│ │ │稱不知有竊得手機1支等語。 │
├──┼─────────────┼───────────────┤
│ ㈢ │告訴人蔡依婷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確於上揭時間,共同 │
│ │ │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佐證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 │
│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竊及渠等於案發時出現在告訴人住│
│ │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處附近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啟仁、晁戴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