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83號
TPDM,104,審易,178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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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9
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工地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 鉗1 支,見該工地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鐵門後,進入該工地內大樓2 樓, 竊取林嘉宗所保管放置在該工地內大樓2 樓變電器上方之電 纜線1 捆(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 獲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有可疑人士,經 警於同日5 時14分許前往該址查察,發現黃俊傑正在上址整 理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而逮捕究辦,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 1 捆(已發還林嘉宗)及上開老虎鉗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37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21頁背面、23頁背面),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嘉 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至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8至22、23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攜帶老虎鉗1 支行竊,該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②至④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19日,於102 年6 月12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3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竟攜帶兇器竊盜,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所竊得 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林嘉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 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兼 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 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7 、37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用以整理該電纜線時所使用 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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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