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53號
TPDM,104,審易,1753,201509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文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因毀損案件, 經同法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揭㈢㈣㈤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先將㈢㈤案所示之罪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復與㈣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15日確定,再與㈠㈡案所示之罪入 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詎楊文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竊取方式」 欄所示之手段,竊取如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 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詳細時 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別及竊得財物如附表內容所示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楊文政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 ,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高秋龍潘維瓊李良萍翁嘉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 告楊文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04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及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各1份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以上分別 見104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第52頁至第83頁、第27頁、第50 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文政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 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第 62 頁至第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一時貪念 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 應予非難,雖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政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三、六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如如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所 宣告之刑,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故上揭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二部分,爰依刑法第 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方式 │ 被害人 │ 竊 得 財 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104年2月19│臺北市信義區│以自備鑰匙,啟│高秋龍 │車號000-000號普 │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1時│和平東路3段4│動車號000-000 │ │通重型機車(價值│處有期徒刑肆月,│
│ │48分許 │35巷7弄32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臺幣《下同》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 │電門後,竊取駛│ │萬5,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離 │ │ │日。 │
├──┼─────┼──────┼───────┼─────┼────────┼────────┤
│ 二 │104年2月19│臺北市信義區│侵入左列住宅後│潘維瓊 │現金3萬元、金飾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和平東路3段3│,徒手竊取財物│ │(含耳環、戒指、│,累犯,處有期徒│
│ │54分許 │91巷8弄38號2│ │ │項鍊、手環,共值│刑捌月。 │
│ │ │樓 │ │ │10萬元)、紅寶石│ │
│ │ │ │ │ │耳環1個(價值 │ │
│ │ │ │ │ │2,000元)、藍寶 │ │
│ │ │ │ │ │石耳環1個(價值 │ │
│ │ │ │ │ │3,000元) │ │
├──┼─────┼──────┼───────┼─────┼────────┼────────┤
│ 三 │104年2月19│臺北市信義區│徒手竊取財物 │李良萍 │白色安全帽1個( │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1時│和平東路3段3│ │ │價值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54分許 │91巷8弄38號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前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四 │104年2月19│臺北市信義區│侵入左列住宅後│陳德安 │現金1萬5,000元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5時5│虎林街46巷3 │,徒手竊取財物│ │ │,累犯,處有期徒│
│ │0分許 │號1樓 │ │ │ │刑捌月。 │
├──┼─────┼──────┼───────┼─────┼────────┼────────┤
│ 五 │104年2月19│臺北市信義區│侵入左列住宅後│蔡中平 │現金2萬元、金戒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6時6│虎林街46巷2 │徒手竊取財物 │ │指4只(1兩1只、5│,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1樓 │ │ │錢3只),共價值 │刑捌月。 │
│ │ │ │ │ │約10萬元 │ │
├──┼─────┼──────┼───────┼─────┼────────┼────────┤
│ 六 │104年2月26│臺北市信義區│以自備鑰匙,啟│翁嘉宏 │車號000-000號普 │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2時│松山路465巷2│動車號000-000 │ │通重型機車(價值│處有期徒刑肆月,│
│ │3分許 │5弄8號對面處│號普通重型機車│ │1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電門後,竊取駛│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離 │ │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