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錦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愛買量販店大直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青森紅蘋果( 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下稱蘋果)1顆、銀寶善存組合 (價值799元)1組(共2罐,下稱善存組),並將蘋果置於 自備之購物袋內,而將善存組置於其自備之黑色小包包並拉 上拉鍊,再放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嗣於結帳時,僅自購物 袋內取出其他低價商品結帳,而刻意未將上開購物袋內之蘋 果、善存組取出結帳,因收銀員洪毓倫未發覺而得手。嗣行 經門口防盜感應器時,因善存組內附感應磁片尚未消磁而警 鈴響起,經警衛上前將其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 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愛買量販店大直賣場購 物,於結帳後離開出口時,因門口防盜感應器響起而遭保全 人員攔下,從其購物袋內取出未結帳之蘋果,復於購物袋內 之黑色小包包中取出亦未結帳之善存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將自己的購物袋置於愛買的購物籃 內放在輸送帶交給收銀員結帳,由收銀員自行將購物袋內物 品拿出來結帳,因收銀員漏未將蘋果、善存組結帳,伊並不 知道。本案係收銀人員漏未將商品結帳所發生的誤會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 前揭時、地前往愛買量販店大直賣場購物,於結帳後離開 出口時,因門口防盜感應器響起而遭保全人員攔下,並 從其購物袋內取出未結帳之蘋果、復於置於購物袋內之黑 色小包包中取出善存組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愛買量販店 大直賣場收銀員洪毓倫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結帳之過 程等語(見偵卷第51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 面);證人即愛買現場保全人員陳清風於偵訊及審理中證 述查獲被告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2頁背面,本院卷 第36至37頁);及證人即愛買安全課課長林文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經保全通知後到場處理,確認蘋果、善存未 結帳後報警處理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 44至45頁、第53頁),且有收銀員簽到表、收銀課機臺表 、統一發票影本、信用卡免簽名簽帳單影本各1張、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 照片共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21頁、第64頁、 第13至16頁、第30頁、第18至19頁、第33頁、第59頁背面 至第60頁)。此外,復有愛買量販店大直店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列 印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背面、第39 -1至39-32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結帳前,我的購物袋放在購物籃內, 而欲結帳之商品是放在購物帶上面,可能有一部份袋子裡 一部份在外,我忘了商品是放在購物袋的上面還是裡面, 我整個購物籃交給收銀員,他就一樣一樣掃瞄云云(見偵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嗣於審理時改口供稱:伊係將 自己的購物袋置於愛買的購物籃內放在輸送帶交給收銀員
結帳,由收銀員自行將購物袋內物品拿出來結帳云云。則 究竟是被告欲結帳之商品係被告自行放在購物袋上,抑或 由收銀員自購物袋內取出,其前後供述不一,即有可疑。 ⒉證人即收銀人員洪毓倫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幫被告 結帳,我看見被告所持本店購物籃內有他的購物袋及要結 帳之商品,他自行把要結帳物品由購物籃取出,放在結帳 的輸送帶上,我看見購物籃內有被告的購物袋,就問該購 物袋是否他所有,經被告表示是他所有,我就把購物袋還 給他,接著幫他自行放在輸送帶上的商品進行結帳。結帳 的金額我會複誦一次,當時我複誦『總金額117元』,被 告是刷VISA感應信用卡感應消費。當時我沒有看被告購物 袋內有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背面至第52頁);復於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擔任愛買大直店的收銀員,當時被 告來到七號結帳機,他把要結帳的東西自行拿出來放在輸 送帶上,接著再將內含購物袋的購物籃放在輸送帶上,東 西後來輸送到我面前。是被告自行將他要結帳的東西與購 物籃、購物袋分開,我問他購物袋是否為他的,他說是他 的,我就把購物袋從購物籃拿出來還給他,然後進行結帳 的動作,等到全部結帳完,我幫他刷卡。當日被告結帳 100多元,一般而言,如果顧客放在他們手提袋的東西, 基於尊重原理,除非顧客自己講,不然我們不會檢查。有 時候會檢查,但包包這些不會去檢查。我之所以非常確定 之被告自己將結帳商品與購物袋分開,因我會記得每位客 人結帳的過程,且被告以前結帳時把購物袋直接放在輸送 帶上,而那天被告特別把東西分開來。以前被告來愛買買 東西結帳時,被告是把購物袋直接放在輸送帶上,我自行 將購物袋內的物品取出來結帳,這跟案發當天是不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面)。
⒊證人即愛買大直店保全人員陳清風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離開賣場時觸動警鈴,我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我檢 查發票及商品,被告同意,他把商品排放在桌上,我逐一 核對,桌上擺放的都是已經結帳的商品,後來看到被告右 手突然伸入他的包包內,好像有拿東西,我便詢問是否能 看他右手上拿的東西,他打開手是我們賣場的蘋果上貼的 標籤,我認為他正將蘋果標籤撕下,我接著問該蘋果是否 已經結帳,被告稱忘記結帳,不好意思。我將被告的購物 袋再次通過感應門檢測一次,結果仍發出警報,我便請被 告打開購物袋,我發現裡面有個長方體、黑色拉鍊包包, 我請被告將該包包拉鍊打開,裡面有一瓶799元的藥品未 結帳,我問被告是什麼情形,被告再度表示不好意思,忘
記結帳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大直愛買店擔任保全值班,當天被告出感應 門,這時感應門在叫,被告說你們家的感應器壞掉了,我 跟被告說沒關係、發票給我核對一下就好,因為核對過程 ,我把被告結帳的商品擺在桌子一一核對,我看到被告的 手伸到購物袋裡面,有我們賣場賣的日本蘋果,一顆99元 ,該蘋果沒有感應磁條,但看到被告把貼在蘋果上的標籤 撕掉,他握在手裡面,我說這個蘋果有結嗎?被告說不好 意思、我忘了,我說沒關係、我繼續核對,被告說他想要 重結,因被告結帳的東西、及蘋果都放在桌上了,我繼續 拿整個購物袋去感應門測試,這時感應門又再發報了,我 請許先生把袋子打開來看,發現袋子裡面有一個長方形黑 色的包包,黑色包包與袋子是分開來的,我請被告把黑色 包包的拉鍊拉開來看,拉開後發現裡面有藥品,然後我拿 黑色包包去去感應門測試,也有發報,發覺這沒有消磁, 我問被告說這有結嗎?他說不好意思,他忘了結,他說要 重結。於是我通知長官來處理,那個蘋果的標籤我也交給 長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洪毓倫、陳清風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彼 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並無瑕疵可指,主要情節從偵 訊迄審理時前後大致一致,況證人洪毓倫、陳清風係愛買 大直店之受雇人員,被告自承與證人等並無糾紛、衝突, 且其曾至愛買大直店購物非常多次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衡情證人洪毓倫、陳清風應無甘冒偽證,刻意誣陷身為 愛買量販店常客即被告之理。佐以證人陳清風證述攔查被 告之客觀過程,核與本院勘驗愛買大直店監視錄影光碟之 內容大致相符(勘驗內容:許錦和手持購物籃出現於畫面 右方。並走向畫面左上方賣場出入口,於經過出入口防盜 感應門時亮燈警示,經現場保全人員前往察看,並請許錦 和回賣場出入口旁之桌上,將手提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 由保全人員逐一比對許錦和購物之發票,並且將疑似未結 帳之商品拿至感應門確認是否會警示,之後賣場人員前來 一同處理,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㈦部分),觀諸證人作證 之整體過程,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 相當高之可信度。
⒌承上,依上開證人洪毓倫、陳清風之證詞,可知係被告自 行將欲結帳之商品放置於輸送帶上送至收銀員洪毓倫前結 帳,並非係收銀員自行將商品自購物袋中取出而漏未結帳 甚明。且被告於被保全陳清風攔下後,尚有取下袋內未結
帳之蘋果上愛買標籤之動作,甚至被保全先後發現蘋果、 善存組並未結帳時,均向保全人員稱「不好意思,忘了結 帳,要重結」等語,顯非係收銀人員漏未結帳之反應。是 被告辯稱係收銀人員漏未取出商品結帳,其不知情,且並 未對保全人員稱稱「不好意思,忘了結帳,要重結」云云 ,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⒍觀諸被告已結帳商品之統一發票(見偵卷第21頁),僅有 香蕉、柳丁、明太子義大利麵、培根麵4項商品共117元, 而未結帳之青森蘋果、善存則高達共898元。被告稱不知 系爭商品漏未結帳,已有疑義。況被告將單價最高之善存 放在一黑色小包包內,並將拉鍊拉上,置於購物袋內。結 帳時卻未將之從黑色小包包內取出,直到通過感應門警示 而被保全攔下、逐一清點結帳商品、保全再次拿購物袋至 感應門仍然警示時始取出,由此客觀情狀觀之,應認被告 並非漏未結帳,而係故意用黑色小包包掩飾欲偷竊之善存 組甚明。
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收銀臺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如下:「許錦和與收銀員於畫面中上方結帳櫃台處結帳, 結帳過程中,收銀人員將商品結帳後,交給許錦和,許錦 和將結帳之商品依序放入其購物袋內,之後,手持該購物 袋走向畫面左上方之賣場出入口處。」有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在卷可稽。準此,本案雖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直 接看出究竟是被告或收銀人員將欲結帳之商品從購物袋中 取出,然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係證人洪毓倫將商品 結帳後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將已結帳之商品放入購物袋 中。是以,本案結帳商品既係由被告逐一放置於購物袋內 ,在結帳金額不高、結帳商品數量不多之情況下,被告豈 有不知高單價之蘋果、善存組並未結帳之理?是被告辯稱 係收銀員漏未結帳,其係用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所以不知 消費金額,直到被保全攔下時才知道,顯與常理不符,尚 難憑採。
⒏至被告辯稱如果伊是有意偷竊,除了要迴避結帳人員外, 還有感應門,這關過不了,伊不可能這麼愚蠢,將物品放 在袋子中,就要從感應門離開,所以問題係出在結帳人員 漏未結帳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然而,於賣場購物,卻未結帳離開賣場,究竟係漏未結帳 ,或故意偷竊,應依全客觀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尚難謂有 感應門警示者,即可逕行推論係漏未結帳。況本案善存1 組2罐之商品有包膜(見偵卷第18、19頁照片),衡情店
家應係在包膜前將感應磁條塞入盒內,此易使行竊者誤以 為包膜或盒子完整而沒有放置感應磁條。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被告結帳前將善存刻意放在黑色小包包中,再置於 購物袋內,於結帳過程中,自行將欲結帳之商品取出,卻 未取出放在黑色包包內之善存及放在購物袋內之蘋果。且 於甫結帳完畢時,係被告自行將已結帳商品放入購物袋中 ,此時仍未將系爭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收銀台。而被告離 開通過感應門時發出警報,經保全檢查其袋內商品是否結 帳時,被告刻意手伸入袋內將未結帳之蘋果標籤撕下,經 發現並詢問是否有結帳,則表示不好意思、忘了結帳,想 要重結。經保全人員再次將購物袋拿到感應門確認時,仍 然發出警報,始發現購物袋中尚有黑色小包包內裝有善存 。被告再次表示不好意思、忘了結帳,想要重結。由此客 觀過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 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已 返還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