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37號
TPDM,104,審原簡,3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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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康華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21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訴
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康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五七七四三七號之SIM卡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以營利,所 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及載送 應召女子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 第7213號卷第5頁、第32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李豫雙、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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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