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5
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檢察官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煜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煜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由東往 西(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順安街口處,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沿順安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走穿越復興路之謝瑤曈(原名謝秀芬),並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挫傷、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及 右膝擦傷等傷害。林煜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瑤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煜賢經合法傳喚,而於104年9月2 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 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謝瑤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 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構成過失行 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且因起訴意旨並未引用該加重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惟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為「得減」而非「應減」,且被告 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 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 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及分期 給付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依期履 行和解內容(見卷附和解筆錄、本院104年9月2 日審判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02年12月25日肇事後,遲至104 年3 月31日法院開庭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迄今未付 告訴人分文,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則原審之量刑容有過 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 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原審判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大 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既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用法量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